(2015)石调确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新辉、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72号申请人杨新辉,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1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新辉、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4月,申请人杨新辉在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快递服务工作;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杨新辉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申请人杨新辉的伤情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2、结膜出血、皮肤擦伤。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人杨新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800元并支付申请人杨新辉生活费22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杨新辉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杨新辉因工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工伤部位右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现申请人杨新辉将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其中,不包括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5800元)。二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于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杨新辉245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00元、伙食补助金1365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23435元),扣除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人杨新辉22000元,余款223000元,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杨新辉;二、申请人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新辉上述赔偿金后,双方的用工关系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双方再无其它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新辉、石河子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