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高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甘泽红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确认强制拆迁违法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泽红,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黔高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泽红,男,彝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向红琼,州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纬八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小刚,局长。上诉人甘泽红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确认强制拆迁违法一案,甘泽红不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且该被告应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强制拆迁是二被告实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泽红的起诉。一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甘泽红上诉称:2015年4月13日,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其同意即对其位于大坪镇幸福村五组3号房屋予以强���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土地管理办法》、《行政强制法》,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同时黔南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员违法公安部规定参与强拆的行为违法。由于都匀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黔南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是黔南州政府和黔南州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应由本案二被告对管委会和开发区分局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经查,都匀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黔南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是黔南州人民政府和黔南州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二、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