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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江波与范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韩江波。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军。原告韩江波诉被告范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贵明、樊晓宁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承包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轮胎门市,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10月2日,被告赊购原告轮胎,欠款3520元。但在出证据时为“今借到”。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35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身份及经营范围。2、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轮胎全部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期限内,所有债权债务归原告。3、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3520元借款人:范丽军2011年10月2日”。用以证明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购买轮胎欠款3520元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购买轮胎欠款3520元,写成了借条。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汽车轮胎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期限内,2011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欠款352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52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丽军向原告韩江波支付货款3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人民陪审员樊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超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