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许建平、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许建平,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李白丹。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张茜颖,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雪梅,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因与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建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申请工银信用卡,卡号62×××75,并向原告申请按揭式分期付款购车授信。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向福清市永胜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BMW730LiYE21进口轿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44万元,被告许建平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4万元,剩余购车款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许建平向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应分36期限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许建平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许建平收取投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被告许建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许建平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建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许建平信用卡账户。2014年1月3日,被告王雪梅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王雪梅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许建平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台江]支行(2014)年[分期2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的宝马BMW730LiYE21进口轿车为其上述人民币80万元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许建平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将人民币80万元划付给福清市永胜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数次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许建平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725627.9元。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177775.86元,利息及滞纳金14524.04元,未到期的本金为人民币533328元。被告许建平逾期偿还透支款本息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711103.8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项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4524.04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许建平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的宝马轿车)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建平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受理被告许建平的开立申请,并为其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原告向被告许建平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的依据。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以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许建平向原告申请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8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剩余购车款80万元,由被告许建平向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许建平应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以及逾期偿还款项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王雪梅自愿作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许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共同证明被告许建平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的宝马BMW730LiYE21进口轿车为其上述80万元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6、《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共同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许建平违约次数达3次,拖欠信用卡款项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725627.9元,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177775.86元、利息及滞纳金14524.04元、未到期的本金人民币533328元。7、《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许建平在福清市永胜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80万元。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均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5、8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6、7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利息、滞纳金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许建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出具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83440元。被告王雪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许建平向其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83440元,并确认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出具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要求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立即归还余下的借款本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以二人共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宝马BMW730LiYE21进口轿车设定抵押担保,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了该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1103.8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已结欠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524.04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宝马BMW730LiYE21进口轿车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有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建平、被告王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