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淑芹等与王福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1,王×2,王×3,王×5,王×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王×,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1,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王×2,女,1956年8月8日出生。原告王×3,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5,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之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4,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王×1、王×2、王×3、王×与被告王×5、王×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1、王×2、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强,被告王×5的委托代理人XX、张文考,被告王×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1、王×2、王×3、王×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号(原隆恩寺×号)原有住房系王×6名下财产,据195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显示,王×6拥有原×村×号房屋6间,宅基地0.291亩(194平方米),院内树木14棵。198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对上述房屋进行翻修,并且修正了院落,院内当时已有各种树木54棵。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五里坨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五里坨南宫×号在册人员分别是:王×6(已死亡注销户口)、李×(已死亡注销户口)、王×7、王×8(已死亡注销户口)、刘×(已死亡)。王×6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5女,分别是王×1、王×2、王×3、王×、王×4,其中王×4过继给王×7抚养但是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5是刘×妹妹之子,1956年过继给刘×。王×4等姐妹陆续出嫁后,王×6、李×、王×7、王×8、刘×先后去世后,诉争房屋由王×5夫妻居住使用至2010年1月拆迁。现在诉争房屋、树木、宅基地的拆迁款由王福成持有,王×5持有的拆迁补偿属于原告共同共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原、被告共有。被告王×5辩称:五里坨南宫×号在被拆迁时,房产是王×5及其儿子、儿媳家人建的,我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有异议,五里坨南宫×号在1988年2月22日经原告方及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的协议,进行了分割,原告获得了王×6的动产,王×5继承不动产,诉争房屋所产生的房产已经继承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共有物分割。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4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6、王×7、王×8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在五里坨后街南宫×号(1951年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隆恩寺村居民王×6当时宅基地有房屋6间)。王×6与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子女,分别为:王×1、王×2、王×3、王×、王×4,其中王×4过继给王×7抚养,但是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7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王×6与刘×系夫妻关系,生前未育子女,1954年,刘×妹妹之子王×5过继给王×6和刘×。王×7于1977年7月去世,李×于1988年1月去世,王×8于1988年5月去世,王×6于1999年11月去世,刘×于2003年1月去世。四原告主张1987年对五里坨后街南×号房屋进行翻建,提供了证人罗×的证人证言,罗×出庭作证,其表示系王×的朋友,87年因王×3娘家翻建房屋,其帮助送过盖房的料。被告王×5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系×3的朋友,而且盖房时的相关细节,证人也王×3,因此不认可。被告王×4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王×5提交1988年2月28日的《李×遗产继承协议书》,证明约定房产及树木由王×5继承,遗产已分割完毕,当中载明李×因患肝癌于1988年1月1日去世,现有遗产北房2间,厨房1间,1987年9月亲侄王×5出资翻新,李×有四女,长女王×,次女王×1,三女王×2,小女王×3,亲侄王×5福成。李×之夫在七年前去世,这期间老人生活都是四女赡养,亲侄王×5从体力劳动方面尽了照顾老人的义务,李×在病重期间,亲侄王×5和侄媳照看了35天直到去世,根据以上情况,四女和亲侄关于李×的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北房2间,厨房1间,院子及54棵树由亲侄王×5继承,(2)房间里的财产由四女分别继承;女儿:王×、王×1、王×2、王×3、亲侄王×5,保人孟×、李×2,代笔人:冯×。四原告不认可协议当中的签名,表示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是否是原告所按的手印也不确定,不认可该协议的证明目的。2006年,因五里坨后街南宫×号北房东边2间,西边2间,西房1间被评定为整体危险房屋,建议翻建,被告王×5对该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五里坨后街南宫×号被拆迁,相关拆迁协议由王×5签订。现五里坨后街南宫×号院房屋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李×遗产继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确认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原、被告共有,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益。四原告虽然出示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1951年的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不足以证实四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四原告虽不认可《李×遗产继承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也未对协议中的指纹申请鉴定。因此,四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协议的情形下,四原告已经与被告王×5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北房2间及厨房1间的相关权利;再次,考虑王×5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四原告虽主张对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原王×3的配偶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四原告对翻建房屋出资出力的事实。综上,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四原告据此主张确认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原、被告共有的基础并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王×1、王×2、王×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王×1、王×2、王×3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