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苏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万某某,居民。被告苏某某,居民。被告侯某某,居民。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侯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和侯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6日,侯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4月被告全家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苏某某、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6日,侯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在盐都法院诉讼。被告苏某某、侯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注:(如到期不还款在盐都法院诉讼)今借人:苏某某、侯某某。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万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某、侯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原、被告因借款引起讼争,被告苏某某、侯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原告有效主张之日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苏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官林审判员  夏友粉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