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委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仙君、黎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仙君,黎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委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蒋增浩,行长。被执行人林仙君。被执行人黎桂春。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黎桂春、林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7021372.29元及利息人民币352942.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黎桂春、林仙君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41号的房屋,拍卖所得款共人民币5100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用外,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5017575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桂春、林仙君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的商铺,因上述商铺均已设定抵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对上述商铺予以执行。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委字第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