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龙彪与XXX、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彪,XXX,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龙彪,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邹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白马镇黄石村*组。法定代表人陈芙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号。负责人朱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龙彪诉被告XXX、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彪委托代理人邹静,被告XXX、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芙蓉、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彪诉称:2014年10月30日,朱华全驾驶自有的川KL9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北延线与北环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BB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KL92**号车驾驶人朱华全、乘车��龙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华全与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自愿放弃朱华全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门诊费503.00元、误工费25718.78元、护理费4064.37元、营养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7.1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2687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内江众合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原告的费用18618.68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标准为60元/天-8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朱华全驾驶自有的川KL9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肇事处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BB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KL92**号车驾驶人朱华全、乘车人龙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华全与X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院,发生医疗费24121.68元(含门诊,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垫付5000.00元,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垫付18618.68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00元。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BB3**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朱华全的赔偿份额。2015年2月13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龙彪与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彪的护理人员其妻田茂霞,自2014年1月10日至事发前,务工于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工资约3400元。原告之父龙正孝(1948年12月2日生)、之母吴正英(1955年1月25日生)、之子龙熙(2011年2月22日生)事发前居住于资阳市安岳县某��,龙正孝、吴正英抚养有三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XXX、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疗费临时收据、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垫付费用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被告XXX系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故朱华全、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各自应在本案中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朱华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BB3**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64.37元、营养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4121.68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24121.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8303元/年÷12×3月=9575.7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龙正孝、其母吴正英、其子龙熙的居住情况,且被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龙正孝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13年×10%÷3=3081.00元,吴正英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19年×10%÷3=4503.00元;龙熙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14年×10%÷2=4977.00元,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56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8964.80元,由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0元×50%=350.00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18618.68元相品迭后,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尚应从原告获赔款中获得18268.6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55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3264.80元×50%=26632.40元,共计赔偿原告81632.40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5000.00元、应付被告垫付款18268.68元相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5836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彪59563.72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17068.68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00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原告承担218.50元,由被告内江市众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品迭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