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绍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翠,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9号原告杨绍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甲,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原告杨绍翠与被告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绍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翠诉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10分,被告杨甲驾驶牌号为皖K5XX**轻型货车在江川路汇江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甲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795.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5,25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甲承担。被告杨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有异议;对护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10分,被告杨甲驾驶牌号为皖K5XX**轻型货车在本市江川路汇江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甲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绍翠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牌号为皖K5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30万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杨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甲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阳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26,197.10元(包括被告杨甲垫付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内固定取出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3,6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36元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故本院酌情支持14,14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限)。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2,15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2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917.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90.26元,由被告赵举德赔偿原告2,76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绍翠39,830.26元。鉴于被告杨甲已支付原告401.50元,故被告杨甲还需赔偿原告2,3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绍翠39,830.26元;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绍翠2,3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8.34元,由原告杨绍翠负担378.34元,被告杨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