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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南,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6日生女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6日生女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婚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婚后又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