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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苑迎菊、人与田玉岭、马玉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迎菊,田玉岭,马玉枝,河南富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蒲丰制粉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苑迎菊。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被告马玉枝,曾用名马玉梅(系田玉岭之妻)。被告河南富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常村镇。法定代表人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经理。被告新乡市蒲丰制粉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北辛兴。法定代表人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经理。原告苑迎菊诉被告田玉岭、马玉枝、河南富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新乡市蒲丰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迎菊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苑迎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借给被告田玉岭1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年息26%支付利息。被告富田公司和被告蒲丰公司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68.8556万元未能归还。其间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款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68.8556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并按照年息26%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有原件,双方当事人形成,原告持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2、汇款凭证三份,有出借人苑迎菊网银汇给被告田玉岭指定的富田公司账户598万元,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同日,汇给田玉岭指定的妻子马玉梅账户300万元、557万元两笔,三笔合计1455万元,另支付给田玉岭本人现金45万元,总计1500万元;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3、借据一张,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形成,原告持有原件,田玉岭妻子在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富田公司一栏中均签有名字;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4、被告田玉岭、马玉枝的身份信息,来源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5、富田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河南省工商局官网下载件,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6、蒲丰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河南省工商局官网下载件,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7、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8、证人王某、邓某的出庭证言,两证人证明(1)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委托证人不仅向借款人催要,也向担保人催要;(2)2014年3月12日受苑迎菊委托接收过田玉岭女儿田晓英给付的一张20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证人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田玉岭由富田公司和蒲丰公司担保向原告苑迎菊借款15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1、自2011年10月12日由出借人临时拆借资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至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收取年息26%的利息,每天收取催收管理费用2000元,并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3、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田玉岭及两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田玉岭借款后,未按2011年10月3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苑迎菊陈述被告归还了以下款项:1、2011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2011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35万元;3、2011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4、2011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60万元;5、2011年12月7日归还本金40万元;6、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8.61万元;7、2012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8、2012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9、2013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0万元;10、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11、2014年3月12日支付利息承兑汇票200万元。被告田玉岭逾期违约后,原告催促被告及担保人还款,并委托证人王某、邓某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田玉岭也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苑迎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长期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苑迎菊和被告田玉岭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富田公司、蒲丰公司为被告田玉岭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苑迎菊构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田玉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错误的,造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苑迎菊出借1500万元已提供证据,被告田玉岭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时间、数额的举证责任,被告田玉岭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依原告苑迎菊的陈述确认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3、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有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年息26%(日利率为日万分之7.1即0.71‰)计算利息,对被告自行履行支付的利息按年26%利率计算,本院不予干涉,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5年)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苑迎菊陈述归还本金的按还款时间扣减本金,支付的3笔利息首先支付之前的利息,有剩余的再归还本金。从逾期的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1500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500万),利息为1500万元×0.71‰×11天=117150元;2、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35万元),利息为1000万元×0.71‰×5天=35500元,两段利息为152650元,35万元归还利息后余197350元,此款应归还本金,此时本金为10000000元-197350元=9802650元;3、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为9802650元×0.71‰×19天=132237.75元;4、2011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60万元),利息为(9802650元-3000000元)6802650元×0.71‰×1天=4829.88元;5、2011年12月7日(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为(6802650元-1600000元)5202650元×0.71‰×1天=3693.88元;6、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8.61万元),利息为(5202650元-400000元)4802650元×0.71‰×24天=81837.16元。3+4+5+6的利息为222598.67元,支付的利息48.61万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86100元-222598.67元=263501.33元,此款应归还本金,此时本金数额为4802650元-263501.33元=4539148.67元;7、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为4539148.67元×0.71‰×312天=1005512.21元;8、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为(4539148.67元-1000000元)3539148.67元×0.71‰×3天=7538.39元;9、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为(3539148.67元-1000000元)2539148.67元×0.71‰×69天=124392.89元;10、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为(2539148.67元-500000元)2039148.67元×0.71‰×20天=28955.91元;11、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收承兑200万支付利息),利息为(2039148.67元-500000元)1539148.67元×0.71‰×398天=434932.63元。7+8+9+10+11应支付利息为1601332.03元,200万元归还利息(2000000元-1601332.03元)余398667.97元,此款应归还本金,此时本金数额为1539148.67元-398667.97元=1140480.7元。被告田玉岭应归还原告苑迎菊本金1140480.7元。5、被告田玉岭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苑迎菊支付拖欠本金1140480.7元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此段利息的数额为403784.92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苑迎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6、被告富田公司、蒲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枝和田玉岭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马玉枝(曾用名马玉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苑迎菊借款本金1140480.7元。二、被告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马玉枝(曾用名马玉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苑迎菊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403784.9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三、被告河南富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蒲丰制粉有限公司对以上田玉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四、驳回原告苑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08元,原告苑迎菊承担19308元,被告田玉岭(曾用名田玉岑)、马玉梅(曾用名马玉梅)、河南富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蒲丰制粉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金传审 判 员  徐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