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江苏瑞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用通贸易有限公司,王兵,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步行街东2号楼底层106。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1号(东源购物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瑞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28号九龙世贸城A座705室。法定代表人王余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用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汪红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兵,现羁押于江苏省灌云监狱。被告汪红维。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梅。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珠宝公司)、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珠宝公司)、江苏瑞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担保公司)、连云港用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被告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李建华、陈启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禾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广惠珠宝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5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广惠珠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和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惠珠宝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日,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王兵、赵学芹、汪红维和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广惠珠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李建华、陈启梅和原告签订《第三人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68号玫瑰园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126.62平方米(确认价值52万元)、位于海州区龙尾街云华路15号三单元的房屋70.05平方米(价值25万元)抵押予原告为广惠珠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89**、X00108943号他项权证书。因广惠珠宝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9日,江苏银行新浦支行从原告帐户扣划5444281.18元代偿,2012年10月8日,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要求诸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惠珠宝公司给付代偿款5444281.18元及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对广惠珠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建华、陈启梅以位于海州区郁州路68号玫瑰8号楼1单元201室、海州区龙尾街云华路15号三单元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润禾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和广惠珠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向广惠珠宝公司授信500万元借款额度。2、广惠珠宝公司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广惠珠宝公司委托润禾担保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润禾担保公司和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提供担保。4、被告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5、被告王兵、赵学芹、汪红维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王兵、赵学芹、汪红维为广惠珠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6、被告李建华、陈启梅和原告签订的《第三人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被告李建华、陈启梅以房屋二套为广惠珠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7、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代偿证明,证明由于广惠珠宝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代偿5444281.18元。8、原告和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万元。被告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辩称:1、广惠珠宝公司对本案最高额授信合同无异议,但是否使用该授信及是否实际向江苏银行发放该借款没有证实。2、汪红维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用通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兵,汪红维是其挂名股东,不应为用通贸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兵,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王兵承担。4、如果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扣划原告的存款,原告应向划款银行主张权利。5、对王兵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裁决。被告汪红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商终字第05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兵是用通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汪红维是挂名股东,不应对用通贸易公司承担责任。2、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和广惠珠宝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SX121310001770,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润禾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编号为BZ12131000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证明汪红维提供的担保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无关。被告李建华、陈启梅辩称:1、在2011年10月16日,因王兵涉嫌非法集资一案外逃,李建华认为自己就本案所涉合同进行了反担保,处于危险境地,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先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但法院以王兵涉嫌犯罪为由,拒绝予以立案,现同样该案,目前以民事立案,前后执法不一,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2、原告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及广惠珠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具体事实为2010年9月20日,广惠珠宝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并约定具体贷款需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为准,担保人为原告润禾担保公司,同日被告李建华、陈启梅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也是本案中的抵押标的物,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2011年9月22日广惠珠宝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又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就是本案中的授信合同,金额也为500万元,同日李建华、陈启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到抵押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5日,王兵负罪潜逃,根据原告的诉状称银行是在2012年9月29日扣划代偿款,从上述事实可看出,(1)作为2010年的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来看,应当是已经还掉了,才能够重新以该抵押物办理对应2011年的合同抵押登记。(2)根据两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三条第一项,银行具体放贷必须由广惠珠宝公司逐笔申请,逐笔审核,审核通过后银行与广惠珠宝公司另行签订单项授信合同,否则银行不能仅凭《最高额授信合同》进行放贷,而王兵在2011年9月其资金链已断裂,以广惠珠宝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相关的贷款资料所要求的款项用途、财务记录,显然不可能达到真实,这一信息银行和原告在当时是知情的,而在这情况下,却发生了9月22日签订第二份授信合同,银行又进行了可能的放贷,显然与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依法应进行审查之间,存在了很大的矛盾。在庭前,我们也没有看见原告向法庭举证银行有关此笔贷款的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款项流转的证据,由此原告与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结合广惠珠宝公司的答辩看,主债务人都不知这一笔所谓的债务是否签订了单笔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发放借款,令人怀疑,因此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2010年、2011年两份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资料、借款借据、款项流转情形,鉴于王兵非法集资一案,已被处理,有关广惠珠宝公司的公司账户、个人账户流转情况均已被查封,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庭移送公安处理。4、本案设置抵押的2套房子,现住8口人,无法进行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建华、陈启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华、陈启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和广惠珠宝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润禾担保公司与李建华、陈启梅签订的连润反保抵字(2010)第04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3、润禾担保公司与李建华、陈启梅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华、陈启梅为2010年的500万元授信合同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2010年授信合同发生的借款还清后,李建华、陈启梅再次为2011年授信合同的保证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对原告润禾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均无异议,被告瑞阳担保公司对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盖有王余伟印章存有异议,认为王余伟对该担保不知情,亦未签字,该担保与王余伟无关。被告汪红维对证据5中其出具的《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存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无关。被告广惠珠宝公司、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王兵、汪红维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李建华、陈启梅则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该笔代偿款与本案所涉借款与担保存有关联。原告润禾担保公司对被告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经原告润禾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处调取2011年9月23日广惠珠宝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借据。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1年9月23日由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实际发放至广惠珠宝公司帐户。经质证,被告均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借款借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王余伟签字,但瑞阳担保公司未否认公司及王余伟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汪红维出具的《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汪红维所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时间与编号均与本案所涉不一致,故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特种转账凭证、代偿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红维、李建华、陈启梅提供的证据,原告润禾担保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同日,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授信人)与广惠珠宝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121311002419《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为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润禾担保公司、王兵、赵学芹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121311000517、BZ121311000518、BZ1213110005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1年9月22日,广惠珠宝公司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广惠珠宝公司按润禾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的条件下,润禾担保公司同意接受广惠珠宝公司委托,就广惠珠宝公司借款500万元(最高额授信合同号SX121311002419)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广惠珠宝公司如未按期并如数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广惠珠宝公司即为故意违约,须按担保金额的10%向润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导致润禾担保公司代偿的,则须按担保金额的20%向润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广惠珠宝公司故意违约,导致润禾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广惠珠宝公司按照代偿金额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润禾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广惠珠宝公司应承担润禾担保公司的实现债权所支出(包括确定需要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担保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同日,润禾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1213110005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广惠珠宝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2131100241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润禾担保公司(担保人)与久久珠宝公司(反担保人)、瑞阳担保公司(反担保人)、用通贸易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因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号SX121311002419)提供了担保,并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BZ1213110005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现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愿以保证的方式对润禾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向其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润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润禾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评审费、手续费以及担保费等;润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润禾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止。王兵及其配偶赵学芹向润禾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王兵、赵学芹承诺:因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合同号SX121311002419)提供了担保,并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BZ1213110005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广惠珠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王兵自愿为上述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润禾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银行和润禾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润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汪红维向润禾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汪红维承诺:因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号SX121310001770)提供了担保,并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BZ12131000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汪红维自愿为上述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9月22日,李建华(保证人)与广惠珠宝公司(借款人)、润禾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两份《第三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润禾担保公司同意为广惠珠宝公司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广惠珠宝公司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李建华接受广惠珠宝公司请求向润禾担保公司提供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分别为52万元、25万元。李建华应于2011年9月25日前将抵(质)押财产(或权利凭证)交付润禾担保公司占有,占有期间的保管费,由广惠珠宝公司承担。抵(质)押范围为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润禾担保公司代为广惠珠宝公司清偿了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有权对李建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日,李建华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华愿以其所有房产对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号SX121311002419)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双方认可的《确认书》,双方商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分别为52万元(抵押物位于新浦区郁州路58号玫瑰园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126.62平方米)、25万元(抵押物位于新浦区龙尾街云华路15号楼三单元201室,面积为70.05平方米)。在润禾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3天内未受李建华或广惠珠宝公司清偿的,润禾担保公司可依照法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润禾担保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依照上述法定形式处置抵押物,超过双方商定的抵押价值的部分用于实现润禾担保公司的债权。合同还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3日,李建华向就以上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提供抵押的两套房产向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确认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89**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89**号)。江苏银行新浦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放款500万元至广惠珠宝公司账户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年利率为8.528%。因广惠珠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9日,润禾担保公司为广惠珠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444281.18元。另查明,润禾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广惠珠宝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广惠珠宝公司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润禾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润禾担保公司和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王兵出具的《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李建华与广惠珠宝公司、润禾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第三人反担保合同》,以及李建华与润禾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如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借款给广惠珠宝公司后,广惠珠宝公司未按约还款,润禾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广惠担保公司借款本息5444281.18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广惠珠宝公司追偿,故润禾担保公司要求广惠珠宝公司偿还其代偿款54442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禾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委托担保合同》对此负担已有约定,该费用的产生亦系广惠珠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且实际支付的10万元数额未超过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故广惠珠宝公司亦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关于润禾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的利息问题。润禾担保公司主张广惠珠宝公司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款自代偿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润禾担保公司关于代偿款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是基于其与广惠珠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其主张的金额亦低于双方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且本案被告对原告关于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降低,故润禾担保公司关于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久久珠宝公司、瑞阳担保公司、用通贸易公司对广惠珠宝公司欠润禾担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兵承诺对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兵应对广惠珠宝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第三人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李建华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李建华与陈启梅共有的抵押财产亦已设立抵押权,故广惠珠宝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润禾担保公司有权就李建华、陈启梅抵押的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李建华、陈启梅辩称原告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及广惠珠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的观点,以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汪红维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汪红维提出其未对本案所涉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润禾担保公司提供的汪红维所出具的《个人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提供反担保业务所涉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中原告诉讼涉及的合同时间与编号均不一致,故原告对被告汪红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润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444281.18元、违约金(以5444281.1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江苏瑞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用通贸易有限公司、王兵对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陈启梅抵押的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89**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089**号项下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红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210元,由被告江苏广惠珠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久久翠钻珠宝有限公司、江苏瑞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用通贸易有限公司、王兵、李建华、陈启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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