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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汉礼与韩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礼,韩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刘汉礼。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保险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汉礼诉被告韩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清、被告韩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礼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15分,原告刘汉礼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南外环与博沂路交叉口,撞至顺南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磊驾驶的鲁S×××××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韩磊曾承认自己存在过错,韩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222.22元。被告韩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15分,原告刘汉礼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南外环与博沂路交叉口,与顺南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磊驾驶的鲁S×××××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位于沂源县南外环与博沂路交叉口,省道博沂路为南北走向,与博沂路呈十字交叉,路面全宽2250cm,路口南北两侧划有双黄线,双黄线上设有隔离带,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未设监控设施。该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调查、勘验,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过路口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韩磊所驾重型厢式货车拉载货物约3吨重,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进行观望,行驶车速约30公里/时;刘汉礼所驾摩托车在路口车速约为20公里/时。原告受伤后被沂源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损伤,并住院治疗26天。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韩磊驾驶的鲁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磊向原告刘汉礼赔偿5000元。原告刘汉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认证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鲁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韩磊所驾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四号证据是原告工作单位淄博新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属城镇居民;五号证据是护理人员刘相云的身份证及所在单位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六号证据是沂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七号证据是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八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724.70元;九号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磊及太保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三号、四号、五号、七号、九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中2015年4月15日医疗费单据151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六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院无权出具该证据;对八号证据认为应赔偿200元。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额,经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鲁S×××××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淄博新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刘相云身份证及工资表、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沂源县中医医院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中,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用药,但伤者住院治疗,诊疗方案由医嘱确定,用药情况亦根据治疗过程实施,非原告所能选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单据中,2015年4月15日151元的单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收费单位印章。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2011.50元。对于沂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休息时间的建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损伤,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0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日工资为59.08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淄博新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和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较正规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915.38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相云的身份证明以及工作单位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刘相云的日工资为112.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通过对原告刘汉礼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4179.20元(59.08元/天*240天),护理费2915.38元(112.1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韩磊驾驶载重3吨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汉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虽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事故发生时,韩磊所驾重型车辆在事故中的危险程度要显著高于刘汉礼,控制事故发生的能力也要强于刘汉礼,且韩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观望路况。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车辆性能状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以及双方对危害回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韩磊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刘汉礼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韩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韩磊的过错情况对原告进行赔偿。韩磊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9.20元、护理费2915.3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9038.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礼医疗费220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等共计30791.50元的60%,计18474.90元。三、被告韩磊赔偿原告刘汉礼鉴定费2000元的60%计1200元,与被告韩磊已支付的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刘汉礼应返还被告韩磊3800元。四、驳回原告刘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孙奉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