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琛琛与被告尹扬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琛琛,尹扬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夏琛琛,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丽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扬美,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华,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琛琛与被告尹扬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琛琛委托代理人傅丽芳,被告尹扬美委托代理人刘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琛琛诉称:被告尹扬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扬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448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066.67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10元,合计154212.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二被告赔偿80%。被告尹扬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尹扬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知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延灯25号路段”,遇相对方向逆向行驶原告夏琛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避让中发生碰撞,造成夏琛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扬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夏琛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夏琛琛携带多份盒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琛琛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多发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背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琛琛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2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夏琛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885.2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尹扬美垫付1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6866.67元(每月2300元,2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154723.96元。审理中,尹扬美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医疗费中的25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尹扬美承担。庭审中,夏琛琛为证明其误工费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夏琛琛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其送外卖,月工资为2300元,由于夏琛琛工作尚未足月,所以其并没有向夏琛琛发放过工资,事故发生后也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毕业证、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琛琛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尹扬美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夏琛琛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证言证言,能够与事故现场照片向印证,具有较大可能性,形成了优势证据,证人陈述工资2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每月26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琛琛112802.84元,返还被告尹扬美1035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琛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6元。由被告尹扬美负担1768元(此款已由夏琛琛垫付,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尹扬美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夏琛琛),由夏琛琛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