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孔俊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孔俊翔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7号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被告:孔俊翔。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安安租赁)与被告孔俊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斌、被告孔俊翔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安租赁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孔俊翔到原告处租赁浙G×××××比亚迪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了租金及其他事项。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汽车,也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才告知原告汽车在其借给朋友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以肇事驾驶员没钱支付修理费为由推迟归还所租汽车。因原、被告之间租赁汽车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租汽车、不支付租金、不支付汽车修理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浙G×××××比亚迪汽车,并支付租金40000元;2、由被告赔偿停车费7440元、施救费560元、车辆修理费40087元、加速折旧费200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俊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孔俊翔向原告安安租赁租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为浙G×××××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每天租金为人民币200元等内容。当天15时20分许,原告向被告交付浙G×××××号车,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天。此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车辆,并在2014年10月27日0时05分许将车辆交由陈剑楠驾驶时,与曹晨阳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晨阳、陈剑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车辆被送去修理,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仍未将车辆归还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车辆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磐公交认字(2014)第0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陈有福谈话笔录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磐安县众捷轿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浙G×××××号车的修理清单及修理、施救、停车等费用票据,因有的形式不规范,有的未提供原件核实,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自认未支付过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安租赁与被告孔俊翔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车、租金、租期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车并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俊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牌号为浙G×××××号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被告孔俊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已减半),由原告磐安县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4元,被告孔俊翔负担14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