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横峰县枫盛广场一家宾馆门口时,看到门口边停放有一辆白色电动车。其看附近没人,便走到电动车旁,用随身携带的“六角”撬锁工具将电动车开启,骑行至横峰县莲荷路口时被横峰县公安机关抓获。经横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另查明,2011年6月7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刑事判决书三份,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屡次盗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滕幸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