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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丹丹与王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丹,王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7号原告:胡丹丹,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胡丹丹与被告王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丹丹诉称,被告原为广州衣博服装公司外发加工业务经理,原告在白云区棠景街开办一服装厂。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此后双方多有接触。2015年3月中旬,被告称有订单给原告做,同时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借款被告3万元,3月20日借款26000元,4月10日再借款1万元,共计66000元。被告承诺在4月2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2015年5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6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每天支付10%的利息。此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银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个人经营服装加工厂,被告向原告介绍服装订单,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五张,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何彭系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3月13日取款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转账1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20日从其账户取款35000元,从案外人何彭账户取款20000元,并分四次存入被告的账户,其中的26000元系借款;2015年4月10日从案外人何彭账户取款1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胡丹丹陆万陆千元正(66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加盖指印,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记载:“因借款人王桂银违反了还款时间,经双方协议,定于6月10日还清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如果到时未能还清,每天支付百分之十的利息,并提交白云区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借据》落款时间是错误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另查,案外人何彭到庭表示从其账户中取出的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桂银清偿胡丹丹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王桂银负担。上述费用胡丹丹已预交,其中王桂银负担部分,胡丹丹同意由王桂银在履行判决时向胡丹丹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梁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