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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安速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浩胜摩托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安速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浩胜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常州安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任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浩胜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安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浩胜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速公司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及配件,截至起诉前,被告浩胜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1707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安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其既未提供与浩胜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有发票、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且上面也未有浩胜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浩胜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即浩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安速公司对于被告浩胜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安速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