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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拱星镇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12月29日,王某某将车借给郝某使用,当郝某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安县高川乡新桥村3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二轮摩托车可能涉嫌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某随即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王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车系鲁元胜在德阳市中江县于2010年7月3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称、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