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罗辛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王海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伟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我们就在一起同居生活。我们生育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于2007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和被告郑某甲生活期间,被告郑某甲经常因为一些家务琐事殴打我,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我默默忍受,但是却换来被告郑某甲变本加厉的殴打。2007年农历11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郑某甲的殴打离家出走至今。我于2013年1月15日及2014年1月24日两次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在承办法官的劝说下为了小孩而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郑某乙由我带领抚养,双方所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我永远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郑某甲对以上证据都有意见。被告郑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于2007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本院以(2013)会民初字第38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第二次起诉,本院以(2014)会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第一次撤诉及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所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为宜。双方所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双方所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辛宇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王海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