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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48-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琴,董事长。被执行人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总经理。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6857元及利息损失,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77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已被我院(2015)太仲字第00003号一案查封,现该案所涉工资案件尚未处理完毕,上述财产他案正处置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