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与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乙,男。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月××日生一子段某。由于婚前年纪小,不懂事,均有继父作主,当时对被告无好感,想悔婚,但继父与奶奶均不同意,不得已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孩子出生三年后,因争吵原告单身去福建打工,两年后回家建成了新楼房,但争吵仍然不断。××××年原告再次外出打工挣钱还债,五年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10多天,且还不断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自××××年正月以后,二人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7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子及婚后财产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英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判决书2份。拟证明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段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时认为,该证据均为有关机构对事实及身份关系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年原告段某甲外出福建务工,被告段某乙在家做砌匠,××××年双方共同在新桥村本组建成了二联三层楼房,家庭条件明显改善。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言语,加之原告段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间的分歧未能得到正常沟通,夫妻关系渐渐导致疏远,矛盾由小变大。2013年原告段某甲提出离婚要求遭到被告段某乙的反对,后原告仍外出务工,被告段某乙怀疑原告段某甲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慢慢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告段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外出务工。2014年4月原告段某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段某甲再次外出务工并与被告段某乙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2015年1月原告段某甲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问题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依法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分别调解,被告段某乙表示婚姻不能和好,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给付10万元钱才同意离婚。原告段某甲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段某乙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予以放弃,并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及补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甲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提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自愿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及经济补偿款共计4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段某随被告段某乙生活;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英山县××乡××村处两联三层楼房归被告段某乙所有;四、原告段某甲一次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及经济补偿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道全审 判 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楼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