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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娟与被告曹喜全、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娟,曹喜全,段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黄晓娟。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喜全。被告段志英。原告黄晓娟与被告曹喜全、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晓娟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全、段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娟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曹喜全因经营的砖厂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见借条)。后被告曹喜全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曹喜全尚欠原告利息26000元,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喜全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被告曹喜全与段志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砖厂,故被告段志英应当与被告曹喜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喜全、段志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曹喜全、段志英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喜全、段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曹喜全以经营砖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晓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晓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4000元,按月付利息,暂借2个月。借款人:曹喜全2013年10月18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喜全。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原告找到被告曹喜全,要求被告曹喜全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曹喜全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续借,并按照原借条约定方式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喜全均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29日后,由于被告曹喜全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喜全偿还本金100000元,不再续借,按照原告与被告曹喜全的约定的月息4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曹喜全尚欠原告利息2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喜全与被告段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砖厂。为此,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曹喜全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曹喜全现金100000元,直至2015年6月17日尚未偿还。2015年7月13日被告曹喜全偿还了原告50000元,该还款50000元中应该包含了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4000元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应为14728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4倍÷365天×224天=14728元)。因此,被告曹喜全2015年7月13日偿还原告的50000元中包括利息14728元,本金3527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28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黄晓娟与被告曹喜全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喜全均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利息,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应为14728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4倍÷365天×224天=14728元),该期间利息被告曹喜全已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偿还。2015年7月14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64728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计算到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喜全与被告段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曹喜全与被告段志英共同经营的砖厂的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喜全与被告段志英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全、段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娟本金64728元,并��担从2015年7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曹喜全、段志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