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魏时林、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魏时林,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志强。被告魏时林。被告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法定代表人魏时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魏时林、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时林、灿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魏时林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150万元后一直未还款,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时林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灿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时林、灿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志强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由魏时林、灿维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魏时林向张志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货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栏内有魏时林签名,担保人栏内有灿维公司签章。对于借款过程张志强述称,他与魏时林是多年的朋友,真正借款时间是2011年度,全是现金支付的,第一次90万元是魏时林到他办的宜兴博达机械轻工有限公司来取的,另一次60万元是因为魏时林的公司要发工资到住在蓝天小区他的朋友丁志群家里去拿的,原来有两张借条,后来合并成2012年11月的总借条,被告一直答应还款的,另外他与魏时林之间还经常调取现金,除了这150万元另外还有50万元借款。庭审后承办法官致电于魏时林,电话中其承认借条内容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张志强提供的借条及承办人与魏时林的电话联系内容,可以确认张志强与魏时林、灿维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魏时林在张志强的催要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灿维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张志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志强借款本金150万元,灿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灿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时林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91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5万元已由张志强垫付,该款由魏时林、灿维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