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鲁西化工向东30米)。负责人仇祝华。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所承包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在2014年5月补签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银川市西夏区澳海澜庭锅炉房、军区家属院、银川菜篮子工程、宁化运输公司等10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综合单价根据标号的不同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在供应前24小时向原告提供混凝土需求计划,原告根据被告计划供应;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原告分批供应的商砼量为依据,每个月进行结算,并在每月25日支付货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所欠货款总数每日3‰支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8203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752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752035元属实,违约金不认可;下欠的货款的已经与原告公司的副总赵建伟协商,给了50000元现金,下剩的拉沙子顶账,已经顶账顶清了,现在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澳海澜庭锅炉房、军区家属院、银川菜篮子工程、宁化运输公司等10个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补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编号为XJ2014-012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数3‰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5月20日、6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原告总计供应了被告价值782035元的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混凝土结算单十三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52035元的事实,但主张已经通过顶账、付款的方式,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赵建伟协商将账抵顶清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0%承担为宜,即150407元(752035元×20%=1504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货款752035元、违约金150407元,总计902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7134元(实收7134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