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决定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赵某甲(已判)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XX集团东边100米处的一简易房内,利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台抽水马达。经鉴定,被盗抽水马达价值计人民币1100元。2、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赵某甲窜至瑞安市莘塍街XX集团东侧河边,利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取XX线业有限公司的一台抽水马达。经鉴定,被盗抽水马达价值计1144元。3、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赵某甲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岙村河边,利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取西岙村所属且由倪某管理的抽水船上一台抽水马达的机芯。经鉴定,被盗抽水马达机芯价值计191元。4、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赵某甲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双岙变电所河边,利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取仙甲村所属且由蔡某管理的抽水船上的一台抽水马达。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赵某甲被巡逻队员抓获,被告人姜某逃离现场。后被盗抽水马达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抽水马达价值计17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姜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倪某、蔡某、张某、曾某、赵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能自首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退出的人民币2435元,返还被害人及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