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某,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6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建里,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熊某。被告:余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建县联社”)诉被告熊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联社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熊某因砖瓦厂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4日。并由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熊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余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熊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熊某、余某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的(2010)新农联社短借字第201002020XXX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0200XXXX40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7.08‰,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4、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的(2010)新农联社保字第201002020XXX号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为熊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熊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欠借款本金7811.68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编号为0200121XXX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在2010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930.85元、利息69.15元;2、编号为0200XXXX71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在2011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1257.47元、利息742.52元;3、编号为0200188XXX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在2011年1月31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280.04元。被告余某辩称:其为熊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余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证据及法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熊某以砖瓦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建县联社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2010)新农联社短借字第201002020XXX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的(2010)新农联社保字第201002020XX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某为熊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熊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满后,被告熊某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930.85元,利息69.15元;2011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1257.47元,利息742.52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80.04元。余款7811.68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建县联社按约向被告熊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建县联社要求被告熊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庭为审理查明的7811.68元,归还利息数额应扣除已还的1091.71元,对被告熊某辩称观点予以采纳。因被告余某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故对被告余某辩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新建县联社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11.68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91.71元);二、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00元,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