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婷与周水平、彭湘枚、李建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婷,周水平,彭湘枚,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姚婷,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平,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彭湘枚,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告周水平之妻。被告李建辉,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姚婷诉被告周水平、彭湘枚、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姚婷及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水平、彭湘枚、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婷诉称:经李建辉介绍,周水平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8月27日,湘潭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到期未还。三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7日之前支付,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湘潭腾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8日,周水平的配偶彭湘枚签署了配偶承诺书,认可周水平的借款行为,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2月开始,周水平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周水平与李建辉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内容是“周水平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李建辉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周水平没有按照承诺书支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按时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周水平、彭湘枚、李建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水平与原告姚婷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水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且约定被告如违约将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湘潭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已注销)。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湘枚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对被告周水平向原告姚婷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表示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水平与彭湘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水平向原告姚婷借款36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被告周水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周水平住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湘竹村,因生意周转困难,承诺2015年5月28日归还姚婷本金壹拾万元,是实,特此承诺”。被告周水平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建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婷与被告周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水平已经支付了原告姚婷12个月的利息,被告应当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水平与彭湘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水平向原告姚婷借款36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湘枚愿意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建辉在周水平出具的承诺书(本金100000元)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平、彭湘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婷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辉对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周水平、彭湘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