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张建林、谢林娜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志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壬田镇。身份证号:3621021969********。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林,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叶坪乡。身份证号3621021973********。被告谢林娜,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象湖镇。身份证3621021981********。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张建林、谢林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婷庭、廖庆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谢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林与他人合伙承建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项目,原告为张建林名下隐名合伙人,并在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员。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张建林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及盈利82500元,该款于工程验收第一次拨款到帐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完成结算,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55000元及盈利27500元,合计825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要求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林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林娜辩称:本人对该笔投资款并不知情,同时2013年9月24日我们已经办理离婚,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本人不负责的。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及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5000元,并约定给付收益27500元,合计82500元。被告谢林娜质证后认为不知情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核后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谢林娜提供证据为调解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本人与被告张建林已离婚,该案与她无关。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能免除其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建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项目,原告为张建林名下隐名合伙人,并在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员。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所投资的55000元,获利27500元,合计82500元,被告张建林应于2013年本工程竣工验收第一次的拨款到账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因为被告在当年未付给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25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张建林与谢林娜于2009年9月结婚,2013年9月2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林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相关的义务,包括结算给付义务。被告张建林未及时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及赢利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已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是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谢林娜仍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林、谢林娜应支付原告王志明投资款及盈利款825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张建林、谢林娜共同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