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罗翔,罗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红,罗翔,罗跃,董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郭永红,男,1974年9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代理人付志宏,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翔,男,1975年3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跃,男,1968年11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董泽华,男,1978年6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郭永红与被告罗翔,罗跃,第三人董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永红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宏,被告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董泽华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涛、董长海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静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宏,被告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贤江,第三人董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红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在龚滩镇马鞍城村6组(小地名天上)修建房屋。2014年8月初,二被告经董泽华、董长忠介绍,雇请原告装修(在墙外贴琉璃瓦),8月20日中午12时许,由于二被告提供的搭跳用的钢丝绳滑落,导致原告连人带跳板从四楼高空摔下,当场昏迷,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后转至重庆市新桥医院共计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横断骨折等多处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因二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具,未尽到安全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41997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翔辩称:原告诉称是无理争诉,隐瞒客观事实,是捏造的不实之词。其理由如下:1、罗翔2014年在龚滩镇马鞍城村修建房屋,主体工程由冉建华承揽修建完工后,分别将房屋内墙装饰、室内泥工、水电安装、外墙喷漆、室内木工、外墙安装、琉璃瓦等事项承揽给段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冉某、董某某、杨某、郭永红等人;2、2014年8月份,房屋外墙装饰接近尾声,外墙需要贴琉璃瓦,董某某叫他雇请的工人董某联系一个承包人,董某联系了长期从事外墙作业的原告郭永红,经原告与被告罗翔协商,议定每平方米50元,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自行组织人员安排施工,自带工具安工后验收合格后付款。8月14日上午,原告带着工具与其雇佣的人员到施工场地自行施工。8月20日上午,罗翔见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原告高讲注意把安全带系上,原告对自己的冒险行为充满自信,回答“这算啥”。中午12点收工时,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掉了下来;3、原告所用的跳板不是罗翔提供,罗翔将外墙贴琉璃瓦承揽给原告,被告罗翔没有义务和责任给被告提供工具,钢丝绳及跳板是外墙喷刷承揽人董泽华的,原告使用董泽华的工具,其间是什么关系,被告罗翔不清楚。总之,原告在承揽劳务施工中,冒险作业,以自己的人身安全为儿戏,过于自信自己的冒险行为,拒听他人的警言,造成自伤自残的悲伤结局。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翔尽了人道主义的责任及义务,积极救护原告生命,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罗跃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罗翔在龚滩镇马鞍城村4组(小地名:天上)修建房屋。被告罗翔将贴琉璃瓦工程以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彭水县中医院、重庆市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龚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被告罗翔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3月18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永红为八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郭永红为独生子,需郭永红扶养的有父亲郭某甲(1948年4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潘某某(1956年6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长女郭某(1997年8月20日出生),次女郭某乙(2006年6月17日出生,城镇户口),三子郭某丙(2008年9月7日出生,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龚滩镇新华社区与派出所证明、轮椅车发票、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及住院外购买药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证明、鉴定费发票、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翔将房屋贴琉璃瓦工程以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郭永红,原告郭永红向被告罗翔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告郭永红与被告罗翔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永红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致残。虽然原告郭永红经常从事建筑装修,但原告郭永红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罗翔修建的房屋在10米以上,属高空作业,因此被告罗翔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郭永红在完成定作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被告罗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就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7689.13元。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9页中缴费收据28元无法辨认用途,两张门诊挂号单已无法辨认缴费金额,本院均不予认可;第21页中在重庆新桥新源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五张、小票一张,因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4555.1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4年9月16日,系城镇户口,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15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652.5元,其中救护车费232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包车费3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为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1788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为4320元;7、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入院至定残共计201天,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01天×80元/天=16080元;8、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74天,护理费应为:74天×80元/天=5920元;9、住院伙食补助:74天×30元/天=222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7804.12元,被告罗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37804.12元×30%=101341.236元,扣除罗翔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罗翔还应支付给原告郭永红81341.23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翔支付给原告郭永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341.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翔负担645元,原告郭永红负担1505元,退还原告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舒琴人民陪审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董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