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明忠诉杨鹏辉、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忠,杨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唐明忠,男。委托代理人唐亿军,女。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鹏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唐明忠与被告杨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亿军、张军武,被告杨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忠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鹏辉驾驶湘HK87**号小车,沿S202线由南县明山头镇丰安坝往大通湖方向行驶,行至南县华阁镇河口“十”字路口处,撞上对向步行的原告唐明忠,致原告唐明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明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明忠经大通湖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和转进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明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前期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预计在8000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取内固定护理30天。另查:湘HK87**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鹏辉赔偿原告唐明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十级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510.97元;已赔偿35046.9元,尚需赔偿60464.0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鹏辉辩称,已经垫付给原告医药费3332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该赔的赔;2、被告杨鹏辉在我司为其车辆湘HK87**号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符合社会保险标准范围内的用药,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我司不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索赔项目标准过高。原告唐明忠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唐明忠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南县华阁镇河口社区证明、南县华阁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县公安局华阁镇派出所证明、土地登记证、南县国土资源局华阁国土资源所证明、调查笔录二份、居住房屋的照片,证明原告唐明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依据;2、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杨鹏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湘HK87**号小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湘HK87**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情况;5、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山头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原告唐明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6、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唐明忠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休养、护理期限,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费用等情况;以及原告经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等情况;7、原告的索赔项目、医药费票据及用药详单、门诊票据、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所产生的支出花费情况及损失情况。经被告杨鹏辉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身份证和户口本不持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证据1中南县华阁镇河口社区证明、南县华阁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县公安局华阁镇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仅仅只是加盖了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河口社区的证明相悖,根据河口社区的证明,原告是居住在河口街道。根据同丰村的证明原告居住该村第二组,并种植有2亩地蔬菜,不应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1中土地登记证、南县国土资源局华阁国土资源所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次该份土地登记证系复印件没有盖相应的公章,无法核定其真实性;证据1中该调查笔录是原告方单方向各被调查人进行的调查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其次所调查的内容也存在不切实际的一点,原告居住在城镇却一直种植蔬菜,欠缺合理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情况,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第2、3、4、5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休养、护理、营养期间过长,对于其后续治疗费不是确定金额,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计算,根据益阳市拆除内固定的标准,我公司认可6000元,取出内固定不应该存在后期的护理费。对病历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用票据中的出院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15年2月28日、4月28日检查的门诊票据应该提供病历以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因为是连号的发票不予认可,考虑实际情况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索赔金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门诊发票原告若无法提供门诊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则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对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该以实际减少收入为标准,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其误工费用,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入的减少。对于护理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是7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原告方的年龄对于出院后认可20天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以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确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费建议按照50-60元一天进行计算,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其骨折已经愈合,不存在护理依赖的问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减,建议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第八项的交通费中的第6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建议认可3000元。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县华阁镇河口社区证明与南县华阁镇同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均无负责人的签名,仅加盖了公章,且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唐志林,南县公安局华阁镇派出所证明与南县国土资源局华阁国土资源所证明上亦无负责人的签名,仅加盖了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黄翠兰、汤立平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黄翠兰、汤立平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采信;病历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费用票据中的出院发票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及其他由原告所提供的医疗发票等本院审查后将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计算。诉讼中,被告杨鹏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杨鹏辉垫付医药费2178.1元;2、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收据,证明花费救护车和护送费400元;3、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743.8元;4、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明被告杨鹏辉支付2178.1元医药费的花费清单;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杨鹏辉的投保情况。经原告唐明忠及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质证,对被告杨鹏辉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鹏辉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杨鹏辉递交的证据经原告唐明忠及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鹏辉驾驶湘HK87**号小车,沿S202线由南县明山头镇丰安坝往大通湖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段“十”字交叉路口左转,撞上对向步行的原告唐明忠,致原告唐明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鹏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3321.9元的费用。2014年12月5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山头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明忠不负事故责任。另湘HK87**号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杨鹏辉,在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事故后原告唐明忠于2015年4月28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的〔2015〕益赤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唐明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用(含二期摘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在8000元内;取内固定护理30天,限1人。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鹏辉驾驶湘HK87**号小型普通轿车,撞上对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山头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被告杨鹏辉承担原告唐明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湘HK8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杨鹏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明,仅加盖了公章,均无责任人的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明显相悖,有违常理,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收入为标准,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入的减少,原告已经年满7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其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或者是自己生活的唯一来源,在客观上亦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唐明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1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1856元(按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120天=11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按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元/天×73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5)、残疾赔偿金5030元(按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060元/年(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调整为10060元)×5年×10%);(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467元。本案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忠伤残赔偿限额22886元;赔偿原告唐明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唐明忠剩余损失37581元(70467元-32886元=37581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后(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881元〔37581元-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鹏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忠赔偿款合计69767元;其中上述赔偿款中33321.9元支付给被告杨鹏辉;二、限被告杨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忠700元;三、驳回原告唐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明忠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鹏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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