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木工活,被告安排原告分别在XX庄XX室进行家庭装修,在XX装饰城家具商场X楼XX红木店进行装饰维修等。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现仍欠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装修等工作。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工工费2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欠条载明的数额外,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该款中包括XX庄8000元的劳务费和XX装饰城维修的劳务费20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并未为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但只有其中的22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对于剩余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2000元,对剩余10000元款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