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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某,女。被告侯某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生育长子侯世杰,2013年8月21日生育次子侯世羽,现在由被告母亲在带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侯世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侯世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000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侯世杰、侯世羽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用来偿还共同债务,剩下的再平均分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生育长子侯世杰,2013年8月21日生育次子侯世羽,现在由被告母亲在带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并无尖锐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缺乏良性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升华,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