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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二宝与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二宝,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金新龙,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邹二宝,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蔡德乾,经理。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鑫,总经理。被告:金新龙,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史长鑫,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二宝与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金新龙、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邹二宝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 寻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