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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周某,女,1970年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干部,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男,1964年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柳城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韦海团,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如下过错行为:一是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背部、左肢疼痛难忍;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眉间受伤出血。对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每次报警要求处理,但公安机关均以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为由不予处理。二是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曾于1997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不再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如有违背保证书的内容,原告可以提出任何条件。三是遗弃原告。2012年4月14日,原告因急性肠胃炎住院治疗5天,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四是经常参与赌博,随意挥霍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被告仍多次到原告的居住地及办公场所等地进行吵闹,并殴打原告。其中,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进行吵闹,阻碍原告单位的正常办公;2015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居住地进行吵闹,抢走女儿的充电器并殴打女儿;2015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居住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嘴唇破裂。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199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的事实。3、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经常骚扰原告的事实。5、广西公安局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骚扰及殴打原告的事实。6、原告本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离婚后殴打原告的事实。7、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时,被告未尽到扶持义务的事实。8、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被告韦某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曾因原告私自将被告的汽车过户给其弟、被告同事因找被告办理安装有线电视指标的事情而被原告谩骂、原告怀疑其同事与被告一同外出等事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并未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亦未经常参与赌博,只是购买广西风采的彩票。2014年7月3日登记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实际上并未分家,双方仍居住在新城路二巷7号。离婚后,被告因收房租、物业费等事宜,在征得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后到原告办公室找过原告,并未进行吵闹及阻碍原告单位的正常办公;2015年4月11日,因原告敲被告房门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用嘴咬被告的左手,被告在推开原告的时候手指甲划到了原告的嘴唇,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对其实施殴打。综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和睦,而按原告的要求所写的,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轨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书系原告威逼被告所写的,被告并未在离婚后骚扰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骚扰、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不小心所划伤,并不是殴打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不让被告母亲进家门,被告才未到医院对原告进行照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不真实,被告是出于好玩的目的发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并不能证实其所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原告私自将被告的汽车过户给其弟、被告同事因找被告办理安装有线电视指标的事情而被原告谩骂、原告怀疑其同事与被告一同外出等事宜,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与他人同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原告的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虽被告认可曾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至于被告是否与他人同居,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来看,仅能证明被告保证不再与他人来往,而并不能证明被告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另外,所谓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而本案被告仅是在原告因病住院期间未对其予以照料,对于被告是否拒绝扶养原告,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具有参与赌博、离婚后仍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因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若原告因该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