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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谯渝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渝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渝奇,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渝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渝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谯渝奇于2015年6月9日10时35分许,在本市渝中区美专校街牛角沱公共厕所旁,以500元的价格为曾某代购净重共1克的海洛因2小包,从中获利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谯渝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渝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渝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资料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谯渝奇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渝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谯渝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渝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