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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云雷与刘云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雷,刘云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刘云雷,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蛟(又名刘云交),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北,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云雷诉被告刘云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刘云蛟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没有清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为其存放资金是为了谋取高利润而打算的,现因被告经济状况和身体原因不能立即还钱,为此请求法院按原告也有过错,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蛟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云蛟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刘云雷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利息已从2010年5月1日支付到2010年11月30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蛟以下证据:(一)低保领取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事实;(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事实;(三)重病、慢性病就医证一份,证明被告看病需要政府帮扶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蛟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蛟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提蛟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用期一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为了获取高利润,庭审时被告未提蛟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雷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云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蛟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