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景力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景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78号罪犯唐景力,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竹县。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景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景力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3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唐景力于2011年7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景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在此期间,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唐景力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景力系累犯、毒品再犯;自前次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唐景力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教,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景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