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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55号原告马×,女,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高×1,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马×诉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高×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名字高×2、高×3,现年2岁1个月。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话不投机,爆发冷战。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高×2、高×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过去是有一些矛盾,这两年矛盾越来越大,但不是原告说的感情不好。我们没有分居,只是分床。家里两个孩子,孩子闹睡不着觉,所以分床睡。我不同意离婚,还是想一起好好过,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我们双方、孩子和家庭都不好。而且原告母亲现在生病,离婚对老人打击太大。我们之间闹矛盾责任确实在我,我以后会改变自己,跟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3日生双胞胎女儿高×2、高×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少沟通交流,但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愿意为改善家庭关系作出努力,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便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云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