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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同来与王梅、刘相甫、贺永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来,王梅,刘相甫,贺永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来,男,51岁。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42岁。原审被告刘相甫,男,42岁。原审被告贺永涛,男,42岁。上诉人张同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2)伊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农四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张同来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来的委托代理人柴继生、被上诉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相甫、贺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28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种植七十三团职工贺永涛、刘相甫等七户人家的土地。2007年6月30日,经七十三团许可,王某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约定刘相甫将其在七十三团六连一斗的31亩职工地承包给王某种植,期限五年。2009年9月20日,刘相甫与王梅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刘相甫将其在七十三团六连一斗31亩土地、其妻子张砺心在二斗41.7亩土地承包给王梅,承包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并取得了团领导的准许。从2009年开始,刘相甫及其妻子的土地承包费、养老金等均由王梅向七十三团缴纳,二人的义务工亦由王梅负责完成。2009年9月,张同来将刘相甫的土地翻耕、浇水并平整完毕,在其准备播种时,王梅以该土地刘相甫已承包给其种植为由,阻止张同来播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5月1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相甫、贺永涛等五人因强行终止合同,形成违约的索赔权转让给张同来,并告知刘相甫、贺永涛。张同来未与刘相甫单独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与王梅单独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张同来委托代理人、王梅均认可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2011)伊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的土地。张同来在与王梅、贺永涛的诉讼中,曾在庭审中要求王梅承担因阻止其种植刘相甫土地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被当庭口头驳回。2010年3月18日,王梅与贺永涛在七十三团民政科办理了离婚手续。为此,张同来以王梅强行占有刘相甫土地,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王梅赔偿其经济损失10819元,并本案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案外人王某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张同来签订合伙协议,转让索赔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予以确认。张同来与王某是合伙关系,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合伙人一方有权委托另一方进行追偿,所以张同来的诉讼主体适格。刘相甫在原合同尚未到期时,又于2009年9月20日与王梅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其职工身份地31亩流转给王梅,该土地流转虽经同意,但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张同来种植不能。为此,刘相甫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三倍的违约责任。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08元/亩,王梅与贺永涛当时存在婚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庭审中,张同来的委托代理人和王梅均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2011)伊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诉争的土地,因此王某与刘相甫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王梅承担。张同来称王梅强行撕毁合同、侵占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同来要求王梅赔偿合同约定的当年承包费三倍的损失10044元,法院不予支持。王梅在张同来已翻耕、平整、浇水完毕后,依据其与刘相甫签订的合同,强行阻止种植土地,造成张同来机耕费620元、水费155元损失,王梅为最终受益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王梅亦同意予以返还。王梅与贺永涛于2010年3月18日离婚,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婚姻关系仍存在,故对张同来主张的机耕费、水费,也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相甫赔偿张同来承包费损失10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王梅、贺永涛返还张同来机耕费620元、水费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刘相甫、王梅、贺永涛负担。上诉人张同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6月28日,刘相甫与张同来的合伙人王某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后,回老家河南,一直未返回七十三团。2009年9月,强行撕毁刘相甫与王某承包协议的是王梅,强行耕种土地的也是王梅,实际侵害人和受益人均为王梅,刘相甫并未侵害张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同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梅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梅赔偿刘相甫与王某约定的当年度承包费三倍的损失10044元。被上诉人王梅答辩称,2009年9月20日,王梅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耕种了七十三团六连一斗31亩土地和二斗41.7亩土地,承包期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王梅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张同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相甫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贺永涛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种植七十三团职工贺永涛、刘相甫等七户人家的土地。2007年6月30日,王某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并经七十三团许可。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刘相甫将其在七十三团六连一斗(条田号)的31亩土地承包给王某种植,期限五年;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款,都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刘相甫违反履行期限的约定,无故收回土地,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当年上交土地费总额三倍的赔偿款。2009年9月,张同来将该土地翻耕、浇水、平整,并准备播种时,王梅以刘相甫已将该土地承包给其种植为由,阻止张同来播种。2009年,土地承包费为108元/亩。2010年3月18日,王梅与贺永涛离婚。2010年5月1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相甫、贺永涛等五人强行终止合同的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张同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6月28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2007年6月28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种植七十三团职工贺永涛、刘相甫等七户人家的土地。2.2007年6月30日王某与刘相甫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2010年6月18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穆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6月30日,王某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并经七十三团许可。双方约定:刘相甫将31亩土地承包给王某种植,期限五年;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款,都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刘相甫违反履行期限的约定,无故收回土地,除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当年上交土地费总额三倍的赔偿款。3.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伊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农四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张同来将该土地翻耕、浇水、平整,并准备播种时,王梅以刘相甫已将土地承包给其种植为由,阻止张同来播种;2009年,土地承包费为108元/亩;2010年3月18日,王梅与贺永涛离婚。4.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年5月1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1日,王某与张同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相甫、贺永涛等五人强行终止合同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张同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梅是否侵害了张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如果王梅侵害了张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梅是否应当赔偿张同来经济损失10044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张同来与王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王某又于2007年6月30日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并经团场许可。因此,张同来、王某于2007年6月30日即取得了七十三团六连一斗3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梅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同来、王某许可,擅自将张同来已经翻耕、浇水且平整好的土地占有,并阻止张同来继续播种,已明显构成了对张同来、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王梅称,其已于2009年9月20日与刘相甫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耕种本案诉争的31亩土地,承包期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既未违约,也未侵权。因王梅与刘相甫是否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与张同来、王某对该31亩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再次流转,也应当征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同来、王某的许可;若刘相甫隐瞒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事实,将本案诉争的、已被流转的土地再次流转给王梅,王梅完全可以依据其与刘相甫之间签订的协议,另案向刘相甫追究违约责任,故王梅侵害张同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成立,张同来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梅对张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侵害,张同来按刘相甫与王某协议中约定的当年承包费108元/亩的三倍,合计10044元,要求王梅予以赔偿。这一主张的损失数额虽然在计算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上有失妥当,且有混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嫌,但结合本案王梅侵害的土地亩数31亩以及侵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3年,张同来主张的损失数额显然不高,且这一损失数额在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范围之内,故张同来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10044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梅于2009年9月侵害张同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尚未与贺永涛离婚,故王梅与贺永涛应当对张同来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相甫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3)伊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3)伊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梅、原审被告贺永涛连带赔偿上诉人张同来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合计721元,由被上诉人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成   军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王   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梦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