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港X号、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李某、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港X号其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桥附近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批发市场北大门附近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附近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庾某、盛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发破案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