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雅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许自强。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雅科。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江英。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静波。被告:卢静波。被告:卢雅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佳捷公司、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佳捷公司、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超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超杰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卢雅科、被告丹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卢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融资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1、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武义字第06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武义字第08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3、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武义字第094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4、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武义字第110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被告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的房地产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3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他证:武字第748**号)。同时双方约定除了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内的主债权外,担保范围还包括2014年武义字第06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被告卢雅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共字第050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卢静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共字第051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共字第052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超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共字第053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捷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佳捷公司未能如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佳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佳捷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533874.56元。请求判令:1、被告佳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息共计人民币30533874.56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利息533874.5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丹龙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47**号;房产证号:武字第××、00××62、00025978—00025981、201009591号)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丹龙公司对被告佳捷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超杰公司对被告佳捷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卢静波对被告佳捷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被告卢雅科对被告佳捷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佳捷公司、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四份,证明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万元,合同对借期、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丹龙公司为被告佳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作了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卢雅科、卢静波、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分别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佳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33874.56元的事实。被告佳捷公司、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卢雅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高主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日,被告卢静波、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高主债务在428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被告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龙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武国用2006第004737号、房权证武字第××、00××62、00025978-00025981、201009591号]的房产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最高主债务在43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48**号)。2014年7月14日,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40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13日,固定年利率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借款24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6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15日,固定年利率7.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借款146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25日,固定年利率7.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佳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1月12日,固定年利率7.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53387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佳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佳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捷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佳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捷公司、丹龙公司、超杰公司、卢静波、卢雅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533874.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对上述款项在4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卢雅科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房他证武字第748**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70元,减半收取97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35元,由被告武义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雅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