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鹏启、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启,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路登学委托代理人,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鹏启,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才,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朝,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举,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淑,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路登学,女,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委托代理人王鹏启,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启、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鹏启(兼原告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谢晓鹏,被告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世文于1981年应聘到原毕节县朱昌站供销社任烤烟辅导员,1986年起在被告所属的朱昌烟站草站工作,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购烤烟。原告之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之父发放工资,从原告之父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之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到了2007年,被告以原告之父年满50岁为由单方面强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之父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之父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之父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之父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之父。从2008年开始原告之父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之父,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之父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2010年7月24日,原告之父过世,被告未支付抚恤金,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父王世文生前应享受的职工退休金(养老金),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共11年,按国家同期发放的职工退休金(养老金)标准支付;二、由被告按2010年国家标准支付原告之父王世文的职工死亡抚恤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劳动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均具有人身属性,必须由劳动者本人行使主张权,该权利依法不能继承。因此被答辩人等人诉请答辩人为其已故的父亲王世文缴纳相关保险及之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诉请于法无据。二、无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是何种性质的用工关系,也因补偿金的领取终结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终止用关系的时间是1995年,1996年2月对其经行了经济补偿,被答辩人父亲实际领取了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有被答辩人父亲领取补偿金的凭证予以证明,另外即使被答辩人的父亲尚在也应从1995年开始主张权利。事隔二十年才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1年起,王世文在朱昌供销社任烤烟辅导员,1986年起在被告所属的朱昌烟草站工作。1995年,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标等因素,被告解除与王世文的劳动关系,王世文于1996年2月11日在被告处领取退职补助费1,500.00元。2010年7月24日王世文去世。其子王鹏启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以王鹏启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世文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遂以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永明等2人。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世文生前应享受的职工退休金及死亡抚恤金的诉请,应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鹏启、王鹏才、王鹏朝、王鹏军、王鹏举、王玉淑、路登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曼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