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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永与李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李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永,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李海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永诉被告李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开庭前,被告与本院取得联系,原告张永、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8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承建的伊金霍洛旗博业大厦做消防工程。出勤42天,每天300元,共12600元,待工43天,每天150元,共6450元。以上总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9050元,除去原告预支1000元,还欠18050元。经原��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50元未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李海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均认可,但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海军雇佣原告张永在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承建的伊金霍洛旗博业大厦做消防工程。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因无法即时结清,遂李海军为张永(曾用名张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勇在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承建伊金霍洛旗博业大厦干消防工程,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出勤42天×300元/天=12600元,待工43天×150元/天=6450元,总欠��资款:壹万玖仟零伍拾圆整(¥19050.00元)。”欠条出具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整。为此,被告在原欠条上续写:“农历年前付清预支壹仟元整,实欠壹万捌仟元整。”后无法联系,本院进行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与被告约定了劳务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因劳务费不能即时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欠条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劳务费人民币18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珍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