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淑杰与韩忠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杰,韩忠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马淑杰,女,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东营村二道河子屯。被告:韩忠习,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东营村三道河子屯。原告马淑杰诉被告韩忠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杰、被告韩忠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杰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许,我看见被告韩忠习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东营村一社赵东风家小卖店处玩牌,我便向被告索要其所欠我的工资钱31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并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殴打致伤,伤后我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费8684.5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韩忠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故我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84.58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40元等合计11705.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忠习辩称,原告说的时间地点都对,当时我在赵东风家小卖店打牌,原告向我要钱,我说跟我无关,是我前妻欠原告工资310元,后来原告就上我手里抢钱,我就和原告发生争吵、撕巴,后来原告就倒地抽了,我就给拉到医院去了。但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踢原告,我就是和原告撕巴到一起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在双阳区奢岭街道东营村一社赵东风家小卖���,因原告马淑杰向被告韩忠习索要欠原告的工资款310元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684.5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韩忠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马淑杰的此次外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淑杰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并花鉴定费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05.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新安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志、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淑杰与被告韩忠习因索要工资问题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均应冷静对待,理智地解决处理此事,不应与对方争吵并进而厮打在一起。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索要工资应通过合法途径索要;本案被告亦未保持克制,与原告争吵并进而发生肢体接触,最终导致原告轻微伤后果。综合本案来看,以原告负20%,被告负80%的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韩忠习辩解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踢原告,就是和原告撕巴到一起,其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治安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且被告也承认其与���告发生厮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且与治安卷内其他证人证言不符,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予以保护,故误工费为712.64元(89.0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淑杰的医疗费8684.58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1605.94元。由原告马淑杰自行承担20%,即2321.19元;由被告韩忠习负责赔偿80%,即92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即46元,由原告马淑杰自行承担10元,由被告韩忠习承担36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王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