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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与卞爱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卞爱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男,哈族,现住托里县。被告:卞爱芹,男,汉族,现住托里县。原告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诉被告卞爱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诉称:被告卞爱芹于2014年8月29日将原告带到阿合别斗乡干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手臂骨折,报案后,经阿合别斗乡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托公(阿)调解字(2014)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根据阿合别斗乡派出所(2014)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6000元中剩余的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爱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出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经托里县阿合别斗乡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2014年10月6日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5000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卞爱芹于2014年8月29日将原告带到托里县阿合别斗乡干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手臂骨折,报案后,经阿合别斗乡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托公(阿)调解字(2014)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规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共6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经托里县公安局阿合别斗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协议内容、形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该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木合亚提·赛依提哈孜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卞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