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某容与刘某海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蔡某容,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海(曾用名刘某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容诉被告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底认识,于2002年11月28日到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琼中婚字第*号。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诗,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学。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夫妻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爱赌博不理家庭,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正月十五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情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刘某诗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学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容与被告刘某海于2001年底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2年11月28日在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琼中婚字第*号。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叫刘某诗,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叫刘某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沟通。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二个孩子刘某诗、刘某学目前在澄迈县中兴镇上学,上学期间随其爷爷生活。经征询二个孩子意愿,二个孩子均表示想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澄迈县金江镇北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蔡某容与被告刘某海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性格差异,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后,双方仍无法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致原告在农历2013年正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搬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之久,互不往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依法应准予离婚。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参考二个孩子的意愿,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刘某诗,由被告抚养儿子刘某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容与被告刘某海离婚。二、原告蔡某容与被告刘某海婚生孩子刘某诗由原告蔡某容负责抚养,婚生孩子刘某学由被告刘海清负责抚养,双方各自自行负担孩子生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共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史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