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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涂华文与饶建军、宜丰县富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文,饶建军,宜丰县富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涂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饶建军,男,汉族,。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澄塘集镇。法定代表人:袁依秀,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涂华文诉被告饶建军、宜丰县富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华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建军、富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文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饶建军驾驶赣CN0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线由湖南境内往高安方向行驶,23时11分左右,当行驶至320线952公里+100米处行驶时,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由黄雨驾驶的赣CT9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赣CT95**车严重毁损,驾驶员黄雨当场死亡。经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T95**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该车已彻底报废,无修复价值,造成损失28059元(1、车辆原值:裸车购车费33000元+购置税2820元=35820元。2、车辆折旧:按规定该车辆使用15年强制报废,折旧年限15年,每月折旧额为:35820元÷(15年×12月)=199元。3、折旧时间:购车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事故报废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应折旧时间为3年零3个月,即39个月。4、应减折旧费:199元×39月=7761元。故车损=车辆原值35820元-7761元=28059元。)。赣CN05**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富佳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一、判令被告饶建军、富佳公司赔偿损失20024.3[(28059-2000)×70%+2000元,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庭前予以变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建军、富佳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赣CN05**号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7901.5元,请法院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饶建军驾驶赣CN0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线由湖南境内往高安方向行驶,23时11分左右,当行驶至320线952公里+100米处行驶时,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由黄雨驾驶的赣CT9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赣CT95**车严重毁损,驾驶员黄雨当场死亡。经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雨所驾驶的赣CT95**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涂华文,被告饶建军所驾驶的赣CN05**货车挂靠在被告富佳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3日,饶建军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死者黄雨的父亲黄建中、母亲吴如英以饶建军、富佳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高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饶建军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由于其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冲减10%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70%赔偿比例。上高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饶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建中、吴如英因被害人黄雨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2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丧葬费21791元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5875.7元[(461251元-110000元)×70%],合计355875.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损,认为其所有的赣CT95**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790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交认字(2014)第99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死者黄雨所驾驶的赣CT95**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饶建军所驾驶的赣CN05**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公公交认字(2014)第99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为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定被告饶建军应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10%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富佳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以此确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死者黄雨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饶建军应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超载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车损有2805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损的17901.5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华文的车辆损失179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涂华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计币15901.5元,由被告饶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21.2元(15901.5元×8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1131.05元(15901.5元×70%),由被告饶建军承担1590.15元(12721.2元-11831.05元)。三、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涂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合计,原告涂华文应进147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出13131.05元,被告饶建军应出1590.1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饶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