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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从重庆市某区一集资综合楼出发,当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发生擦挂。王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赵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但赵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lOOml。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材料、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永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