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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森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86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男。被告王森桦,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与被告王森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高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6.35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33.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0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森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桦系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1366弄沁春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6.35平方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园三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保洁和卫生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景观的养护及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及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养护和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和经营管理服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单位对相关管线、设施维修养护时的协调和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为1.55元/月/平方米,高层动迁房为1.1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多层动迁房为0.60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的登记申请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05.60元。被告王森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森桦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